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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出具还款协议,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发表时间:2022-11-09
 
 

事后出具还款协议,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狄庆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初,姚某对刘某某谎称能够通过亲属购买价格优惠的奥迪A6L商品车,刘某某同意委托姚某帮助购买。同年3月9日12时许,刘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行)长春飞跃路支行向姚某的×××建行账户存入购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万元,后姚某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同年3月30日15时许,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当日17时许,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骗取刘某某购车款34万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购车协议、还款计划、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证人修某某、王某某、郑某某、马某某、孙某某、邱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姚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某之行为不构成犯罪,应视为民间借贷,辩护人为证明其辩护意见,提供了民事诉状、长春高新区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50万元借款还款计划以及34万元购车款还款计划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姚某曾于2013年向被害人刘某某借款50万元,因未能按约定时间归还,遂于2015年3月13日向刘某某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自当年6月份起每月除支付正常的借款利息外,归还本金10万元整,至2015年10月18日还清全部本息。刘某某就此事已向长春高新区法院起诉,法院已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2015年3月13日,姚某向刘某某承认将其支付的购车款34万元挪作他用,承诺在当月28日前归还该笔款项,如逾期不归还,则以本人及母亲名下所有财产偿还。至此,刘某某交付给姚某的购车款34万元已转化为欠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民事诉状、长春高新区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50万元欠款还款计划均与本案无关,姚某事后向刘某某出具的34万元购车款还款计划不能证明姚某骗取的34万元购车款已经转化为欠款,姚某骗取刘某某购车款34万元即已犯罪既遂,事后出具还款计划显然不能改变先前行为的性质。公诉机关的上述质证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辩护意见,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刘某某的购车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姚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事实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姚某骗取刘某某的购车款34万元,应责令其退赔。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姚某之行为不构成犯罪,应视为借贷行为的辩护意见,因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能够购买价格优惠的奥迪A6L商品车的事实,使刘某某信以为真,委托姚某协助购车并向其交付购车款34万元,姚某之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姚某事后向刘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不影响其先前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姚某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赔购车款人民币三十四万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刘  伟
人民陪审员: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李万国
二O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王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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