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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无罪裁判案例
发表时间:2022-11-12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任海波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2019)鄂06刑终79号)


【裁判理由】



经查认为,任海波先前起草的《投资合同》虽然报樊城区政府办公室及法制办进行审核,但该《投资合同》不是国家公文。本案所涉及的《情况说明》是报告类公文,修改后作为附件的《投资合同》是曹某为了佐证其起草的《情况说明》中的部分内容,而非《情况说明》本身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且作为附件的《投资合同》本身也是未经领导正式签批的草案,不能认定为公文。即使《投资合同》作为《情况说明》的附件属于国家机关公文,任海波对《投资合同》进行修改时,《情况说明》尚未定稿、签批,签批后任海波对作为附件的《投资合同》并没有修改、变造行为。即使《投资合同》作为《情况说明》的附件而属于国家机关公文,任海波作为《投资合同》的起草人在按法制办的意见修改后再次呈送审批前有权视情修改合同内容,且其按照曹某的口述进行修改,修改所涉内容在樊城区人民政府的函中已有表述,该内容是否属实尚需查证,故任海波并非擅自制作了与事实不相符合的公文,其行为也不符合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任海波根据自己工作经验判定《投资合同》草案因未走完文件签批流程而不应当属于国家机关公文,且其阻止曹某将《投资合同》作为《情况说明》的附件,任海波没有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案例】张志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2019)辽13刑再1号)


【裁判理由】



(一)认定张志超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不清。(1)据以认定张志超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主要证据之一是公安机关作出的票证检验鉴定书,该鉴定结论只是说二份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存在不同版本制作证件的表现”,未证明哪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是伪造的。根据省院意见,应对二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发放该执照的工商管理机关的公章印文进行是否同一鉴定。本院组织了相关鉴定,但因无法提供检材原件,故鉴定部门向我院出具了中止鉴定函,表示用复印件比对印章鉴定无法进行。故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无法证明案涉证件系伪造。(2)张志超始终供述其持有的营业执照副本是由工商部门发放的,公安机关几次去沈阳市工商局调查,该局均没有表示法定代表人是张志超的营业执照是假的。而且在2007辽宁日报公布的2005年度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合格企业名单中,公司的法人代表人是张志超。故可以看出在200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出现了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某1与张志超混同的现象,无法排除张志超辩称的出现不同版本的营业执照系沈阳市工商局系统档案不同步造成的结果。


(二)张志超持有案涉执照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张志超是双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为要与纪某1合作沈阳的一个项目,为方便该项目的开展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纪某1,纪某1没有公司利润的分配权,也无权支配公司的资金和固定资产。张志超是该公司最大的股东,其在朝阳进行丰某小区项目建设是经过公司全体股东认可的,该项目现已全部完工,回迁户及商品房已全部入住,并且向朝阳市交纳1700多万元税款。


(三)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志超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张志超使用了与工商机关存档的营业执照不一致的营业执照,但该营业执照由谁制作未予查清。


综上,原审被告人张志超及其辩护人,朝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关于改判张志超无罪的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


【案例】柯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250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是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侵犯对象仅限于公文。公文一般是指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处理各种公务时使用的书面文字工具。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机关”,是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该条款规定的“公文”,是指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以其名义制作的用以指示工作、处理问题或者联系事务的各种书面文件。本案中的关键证据即原谊联公司向规划部门提交的用以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图纸,实际是原谊联公司委托十堰市规划设计院绘制的“现状地形图”,而不是作为行政机关的国土部门制作的“用地范围图”(即宗地图、平面界址图)。现状地形图、用地范围图,均属于相关单位的内部业务图,一般而言,需要相关单位的公文或印章配套使用方可有效,该图从形式和内容上均不符合“公文”的定义。按照行政许可程序的相关规定,规划部门应在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规划部门在办理原谊联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审核并认可的是“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科”的印章,而不是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的签字。柯某虽然在涉案图纸上签署相关文字,但无证据证明“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科”假印章是柯某伪造的。导致原谊联公司“谊联帝景”小区业主无法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的主要原因在于相关职能部门没有正确履行职责,由此造成的后果让柯某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判认定柯某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更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原公诉机关指控柯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不能成立。


【案例】李家良、刘洪峰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2018)黑1282刑初21号)


【裁判理由】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首先,公诉机关指控由李家良伪造的发改局兰发改[2013]120号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文件和发改局[2013]120号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4日文件,系复印件,无法比对鉴定真伪,未经查证属实,无法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用以证实李家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主观故意的证据不充分,金玉兰庭公司是由潘某1成立的,李家良不在该公司任职,也不存在任何股份。现有证据缺乏李家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是为其个人利益或者为金玉兰庭公司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缺乏犯罪的主观故意。最后,在客观行为上,通过卷宗内的相关证据兰发改(2013)120号文件,皆由李家良“拿走”“送去”相关单位,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该公文系由被告人李家良亲自伪造,同时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对于李家良犯有故意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按照存疑无罪处理原则,宣告被告人李家良无罪。


【案例】李勇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2018)晋1122刑初85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犯伪造、变造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存疑,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林权证流转多人之手的过程,同时证明李勇向王狮乡政府提交的林权证复印件不是复印于刘某1向侦查机关提交的林权证,无有力证据直接证明刘某1向侦查机关提交的林权证系李勇伪造的。本案鉴定意见中,只是证明刘某1向侦查机关提交的林权证上“岚县人民政府”及“岚县林业局”红色圆形印文系彩色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不是正常盖印形成,并未就该林权证的真假作直接的认定;本案中真正的林权证下落不明,同时无被告人李勇的有罪供述,无法确定李勇作案的时间、地点及过程,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链证明李勇有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犯伪造、变造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韩某甲变造国家机关证件案((2014)东刑终字第80号)


【裁判理由】



关于涉案商标复印件的法律后果问题。根据现行《刑法》,仅对复印件进行变造能否构成犯罪不明确。根据实践经验,复印件本身不具有与原件相等的证明效力,提交复印件时应与原件予以核实并确定后方与原件有同等的效果。本案中,化隆县工商局收到上述复印件后未进行相关的核实工作。另,化隆县工商局工作人员张某丙、赵某乙在该局保存的“青藏高原”《商标注册证》复印件(A3纸)参加“好商标评选”资料上签名注明:“此件系韩某甲于2007年初在推选县域好商标活动中提供”。原审判决认定韩某甲于2007年实施了变造行为并将复印件提供给化隆县工商局,但上诉人韩某甲获颁发的“好商标”《荣誉证书》证明,证书的颁发时间为2006年10月,有先颁证后提供材料之嫌,故该商标复印变造行为造成扰乱国家机关管理活动的后果不明显。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韩某甲故意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并使用变造的复印件进行“好商标”评选,其行为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李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2017)苏1202刑初67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一方面,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是意欲通过购买伪造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获得考取保安证的资格,但其对证明上所盖国家机关印章的样式、来源、真伪的主观意识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具有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或者教唆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犯罪故意;另一方面,被告人李某客观上没有参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包括提供印章的印模样式、帮助伪造印章或者在证明上加盖伪造的印章等;且本案中伪造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来源经过仅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该枚印章系应被告人李某之要求而伪造,无法排除该枚印章系为他人伪造后保留并加盖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上的合理怀疑。此外,鉴于一般证明文件均盖有相关机构的印章,即便被告人李某告知伪造印章者《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上要盖有城东派出所的印章,这一单纯的配合犯罪实施者的行为也仅构成最低必要限度的参与,不会对伪造印章者形成实质影响,不具有刑事可罚性。


【案例】陈青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2017)冀0133刑初115号)


【裁判理由】



案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房屋权利性质的凭证,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指无权制作国家机关证件的单位或个人擅自制作国家机关的证件。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是指对国家机关证件实行有偿转让,包括购买和销售两种行为。编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是指对真实的证件利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进行加工、改制,以改变其真实内容。本案中能够直接证实被告人陈青良实施了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只有被告人陈青良的供述,即被告人陈青良将真实房屋所有权证交与陈某1进行伪造,后签订借款协议时提供给王某1的房屋所有权证是由陈某4带去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即是通过被告人陈青良提供的真实证件伪造而成,本案直接伪造证件的嫌疑人未被查获,卷宗中缺乏相关证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纵观全案,被告人陈青良也不存在买卖、变造的行为。


【案例】方熙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结伙伪造房地产权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属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但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人方某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为蒙骗其妻以偷用房产证而伪造其妻名下的房产证,且所造假证一直交由其妻保管,两人又一直共同生活居住在涉案房产地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方某有对外使用假证的主观故意以及有非法使用真证从事不法活动的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而且,被告人方某所伪造的房地产权证权属人、房产地址、面积等重要信息与真实房产登记信息相符,该假证并未被使用及流入社会,客观上不会造成他人对涉案房产的权属情况产生错误认知以及危害后果,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


【案例】任海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2017)冀1182刑初173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海厅通过朋友郝某介绍由安某县富桥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向王某借款35万元的事实存在,但认定被告人任海厅伪造涉案土地证、房产证缺乏必要证据。本案中的证据均为证明被告人任海厅使用了伪造的土地证、房产证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伪造、变造行为。且除证人尚某1外,其他证人均与涉案借款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认定任海厅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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