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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说明】
本律师团队发布的案例,均为真实案例,鉴于案件及当事人隐私之考虑,对案件及当事人隐私情形已做相关技术处理,案例所涉及的当事人名字和单位名称均为化名,无辨识度,仅对案例专业法律问题进行呈现。
 
行为人交代违法行为,其他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应认定行为人违法
发表时间:2022-11-16
 
 

行为人交代违法行为,其他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应认定行为人违法


——张某涉嫌盗窃行政处罚被撤销一案


[案例详情]


2021年8月30日,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某于2021年8月14日20时50分左右,在某市某饰品店窃得一个发圈。


张某系某重点院校应届研究生,刚至某事业单位工作,在接受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询问时,因案外因素影响,出于恐惧且担心影响工作,以为承认盗窃此事会不了了之,遂承认自己存在盗窃行为,并书写亲笔陈述,但未曾料到,公安机关作出前述处罚决定,认定其构成盗窃。


据张某回忆,其并无盗窃故意,直至案发才发现自己没有付款成功,可能只是因手机扫码支付出现问题所致。张某在接到处罚决定第二日便至公安机关与办案人员沟通其并无窃取他人财物之故意,多次沟通未果之后,张某多方咨询律师拟提起行政复议,多位律师均答复因有张某本人的亲笔陈述承认盗窃,故很难改变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


[律师策略]


本律师团队认为本案虽改变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难度较大,但是张某刚刚步入社会,不能因一桩冤案让其对未来的生活、工作丧失希望,本律师团队经过分析认为:公安机关认定张某构成盗窃的证据并不充分,遂接受张某的委托,担任其在行政复议阶段的代理人,依法向某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在查阅案卷后,本律师团队认为本案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突破:



1.在客观证据与言词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言词证据定案,本案中饰品店的监控视频所示的事实经过与张某陈述、证人证言之间均存在矛盾;


2.公安机关所采用的《行政案件快速办理规定》也要建立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不能因此降低证据的证明标准,本案证据之间明显相互矛盾,无法还原案件事实,不能认定张某存在盗窃行为;


3.即使张某事后发现了自己没有付款成功,基于“主客观相一致”以及“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盗窃;


4.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某市公安局某分局自行收集证据的行为严重违反《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所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法律文书]


(一)公安机关认定张某构成盗窃的关键证据存疑,张某本人陈述及证人店员A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在缺失关键证人店员B的证言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张某存在盗窃行为


1.张某在公安机关作出的亲笔陈述以及签字的询问笔录,并非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公安机关并未如实客观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仅凭证人的虚假证言认定案件事实。


根据查获经过,8月30日上午8时15分左右,办案人员就已经将张某带走,而张某直至下午16时08分才开始接受询问,说明在张某接受询问之前已经受到案外因素的影响,其陈述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张某在付款前已经以报会员手机号的形式,出示了自己有效的会员信息,店员扫码后,顾客对于交款是否成功存在认知错误的可能。为此,代理人于2021年11月15日10时许,至涉案店铺实地走访,并办理会员卡购买相关饰品,得知店内的购物流程如下:


在这种“先扫码付款再交付商品”的购物流程之下,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如果张某没有付款成功,店员绝对不会交付商品,更不会让张某离开。因此,张某是否实际支付成功的审核或者确认是由店员来进行判断的,并在判断已经支付成功的前提下才会将商品交给张某,店员扫描后将商品交给张某的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张某已经支付完毕。


2.根据在案证据,案发当天接待张某的店员为店员B,而非店员A,店员A全程和张某没有过任何沟通交流。


店员A在报案笔录中称,8月14日晚自己是接待张某的员工,张某拿走的发圈也是从其手中接过的。但是根据饰品店内的监控视频以及事后店员A、店员B与张某的沟通录音可知,实际上,案发当天接待张某、为张某介绍商品、拿新发圈、扫码结账的店员一直都是店员B,而非店员A,店员A在报案笔录中所述内容明显系捏造。


3.店员A报案笔录中所述的“盗窃过程”与监控视频显示的客观事实明显不符,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张某有付款行为。


店员A在报案笔录中称,张某在挑选好发圈之后想要一个新的同款发圈,然后自己去仓库取了新的给张某,让张某看看然后去收银台付款。但是张某从自己的手中拿过新发圈后,没有去收银台付款就直接离开了。


而监控视频显示的客观事实是,张某在店员A的陪同下于20:48:34挑好商品到收银台付款,付款时张某的手机在左手,右手输入了解锁密码,打开收款码然后将手机向扫码枪处递去,虽然监控无法直接拍到扫码枪,但是依然可以很明显地看到张某有身体向前倾、手臂向前递手机的付款动作。同时,由于张某想换一个新的发圈,店员B遂从收银台下面的柜子中拿出新的发圈交予张某,完成这一系列的付款行为之后张某才离开店内。


综上,公安机关在店员A报案笔录存在虚构、店员B才是本案关键证人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对店员B进行询问,反而在缺失关键证人证言情况之下,仅凭店员A捏造、虚构的证言认定张某实施了盗窃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店员A所作的笔录应予排除,不应作为证据。


(二)即使张某事后发现其未付款成功,也不能以其事后的行为作为认定其存在盗窃故意的依据


按照办案人员的思路,如果张某在事后发现自己没有付款成功的行为被认定为盗窃,相当于认为张某取得涉案的发圈的占有在先,而对涉案发圈的非法占有目的则产生于发现自己没有付款成功之后。代理人认为,应将张某取得财物时作为参照点,非法占有故意的产生必须产生于转移占有之前,或者与转移占有行为同时产生。如果非法占有的故意产生在转移占有行为之后,则不应认定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获取涉案财物,其行为亦不能被评价为盗窃。在盗窃中,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不应包括“事后”的情况 [1]。退一步讲,即使张某真的在离开饰品店之后发现了自己没有付款成功,也不能据此认定张某付款时的行为构成盗窃。


(三)公安机关无视事实真相及客观证据,又以张某接受“快速结案”程序可不再调查相关事实、证据为由,不进一步查实案件真相,导致这一错案发生


在听证过程中,某公安分局参与听证人员称:办案机关系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某省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工作规定》等相关规定,即张某同意适用快速结案程序,且张某已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办案机关可不再对相关事实、证据进行调查取证。


本律师团队认为,即使是快速结案途径也要建立在事实清楚,违法嫌疑人对办案机关所述事实没有异议的前提之下,且依据上述规定“行政案件快速办理,是指对于不适用简易程序,但事实清楚,违法嫌疑人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且自愿认错认罚的行政案件。“认错”是指违法嫌疑人自愿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对指控的违法事实没有异议。


快速办理程序的出台是为了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及时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但是效率的提高永远不能以牺牲公正和案件办理质量为代价。并且相关规定也明确指出快速结案程序的适用要建立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之下。本案中,在相关事实、证据存疑,办案人员未能查明案情事实真相,而以张某同意适用快速结案程序不再对本案进一步调查、核实,这种做法不是对快速结案制度的适用,而是对法律精神的违背。


(四)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自行收集证据的行为严重违反《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所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不得自行收集证据”


在行政复议中,复议机关只能以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作为认定其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若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恰恰说明了其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不足。


对此,法律也明文规定,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复议过程之中不得自行收集证据。在类似案例中,复议机关或者法院均没有采信被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自行收集的新证据。


2.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对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补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也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均排除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作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和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综上,本案关键违法事实存在重大疑点,在案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相关证据真实性存疑,部分事实不合逻辑,证据间无法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且存在相关证人捏造虚构案件事实的情况,无法确定张某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不应认定其构成盗窃。


[案件结果]


本案在召开一次复议听证会后因案情复杂延期审理,在延期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撤销原处罚决定书,并认定无违法事实终止本案的调查。


公安机关作出撤销处罚决定,终止案件调查。


[律师说法]


本案虽小,但对一个刚步入社会的年轻人影响深远,直接影响到其以后的人生观、价值观,案件发生后,张某及其家人工作、生活、心理都受到极大影响,因冤屈整日以泪掩面。


本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后深感责任重大,付出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多次至某市查阅案卷、到案发现场实地考察、根据案情递交十余份法律意见,最终在多重压力之下逆转了本案的风向标,为当事人赢得撤销处罚决定。


本案办理过程虽然曲折,但是经过不懈努力终于将案件事实还原,还当事人以清白,让刚刚步入社会的张某重新燃起了对生活与工作的信心和希望,也切实让本律师团队感受到了工作的价值与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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