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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高空抛物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标准和界限
发表时间:2022-11-19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高空抛物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标准和界限


2021年3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高空抛物罪”,这标志着国家从法律上对遏制高空抛物这一不文明行为的约束力愈加强硬。高空抛物行为已经进入民刑共治时代。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下列四起高空抛物典型案例,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刑事责任进行了明确界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


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条解读]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3条的规定,高空抛物罪是指“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就高空抛物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而言,法律规定得较为简单,其中包括“建筑物或者高空”“抛掷”“物品”及“情节严重”。所以,成立高空抛物罪不需要“危及公共安全”,即原则上任何一种在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在符合“情节严重”要求后均可以认定为高空抛物罪


高空抛物刑事案例一:安徽蚌埠刘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


【案例详情】


2016年6月22日21时,被告人刘某饮酒后回家,在蚌埠市禹会区染建小区9号楼1单元7楼平台,将放在该处的毛竹梯、儿童自行车、儿童滑板车等物品陆续从平台窗户扔下,险些砸到途经单元楼门口的居民牛某某。2017年7月3日17时,被告人刘某饮酒后回家,再次将放在7楼平台处的毛竹梯从窗户扔下,将途经单元楼门口的葛某砸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从高空向公共通道抛物,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共财产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刘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本案由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被告人刘某作为一名理智正常的成年人,明知高空抛物等行为会损害楼下人员、财产的安全,为发泄情绪,仍不计后果将儿童自行车、滑板车、竹梯等物品从高楼扔下,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从而对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具有间接故意。刘某醉酒后高空抛物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处罚。


在高空抛物案件中,应当注意从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品的时间地点、抛掷物的种类以及致人伤亡的危险程度,尤其要考虑人流的密集程度、场所的开放性公共性等因素,就某一行为对公共安全是否具有同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相同的危害进行合理的等质性判断。如果认定某一高空抛物的行为确实危害公共安全,就应当追究相应刑事责任,从而严厉打击此类行为,以收遏制之效。


高空抛物刑事案例二:伍某某诉某某大学、陈某某、周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详情】



2016年3月16日下午,为服从某某大学房管办工作安排,刑事案件被告人陈某某与周某某一同至某某大学文萃新村21号304室清运杂物。清理期间,为贪图方便,被告人陈某某直接将拆好的木板从三楼该室内阳台往地下扔,在扔下第四块木板时砸中路经此处的伍某某,导致伍某某受伤。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6]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诉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伍某某以某某大学为被告向该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如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刑事一审判决由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做出,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本案民事部分判决如下:事故发生之时,被告某某大学与陈某某之间签订劳务合同,陈某某清理杂物工作应认定为陈某某作为某某大学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被告某某大学未尽到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及监督义务,对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应承担替代责任。伍某某据此诉请某某大学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某某大学赔偿原告伍某某619643.2元人民币。被告某某大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民事一审法院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纠纷中用人单位的责任,也涉及刑民交叉问题。案件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责任主体以及责任份额。直接加害人虽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用人单位如果未尽到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及监督义务,对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也应承担替代责任。法院判决还指出,本案即使伍某某确实存在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因素,也仅能认定一般过失,第三人陈某某因重大过失致原告伍某某损害,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本案对被告人陈某某的罪名认定正确,对被告某某大学的教育、管理、监督责任责任认定正确,从刑事和民事两方面对本案进行了妥善处理。


高空抛物刑事案例三:李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例详情】



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受老乡毛某某邀请,到李某某租住的房屋喝酒,该房屋客厅阳台外是重庆市某某学校操场。被告人李某某因心情不好,将1个空啤酒瓶丢到楼下,啤酒瓶掉到某某学校操场地上被砸碎,反弹至在操场锻炼的一名学生后背。几分钟后,李某某又将1个玻璃杯扔向某某学校操场。该玻璃杯砸中被害人叶某某(男,13岁)头部,致其头部严重受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高空抛物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侵犯社会公共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后被告人李某某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法院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该案的意义在于释明了高空抛物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裁判思路。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高空扔物虽然仅击中两人,且仅致一人重伤,但被告人主观上明知从21楼的高层住宅往下抛物行为是一种极端危险的行为,且在第一次丢酒瓶时已看见楼下为学校操场,还有学生正在锻炼,其仍不计后果再次将玻璃杯扔向学校操场这一公共场所,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尤其是考虑到高空抛扔酒瓶乃至玻璃杯均容易爆裂而产生危害结果范围的扩大,并且先后两次高空抛物,其侵害对象可能为多数且不特定,被告人对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无法具体预料也不可能实际控制,因此构成对公共安全的侵犯。这一行为具有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安全的性质,侵犯公共安全法益,与刑法所列明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行为的危险性相当,因此,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高度重视高空抛物行为的现实危害,深刻认识运用刑罚手段惩治情节和后果严重的高空抛物行为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依法惩治犯罪行为,对此类犯罪行为起到警示作用,确保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


高空抛物行政案例四:张某某诉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局行政处罚纠纷案


【案例详情】



2017年1月7日上午,广东奥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邓某某、邓某在万科金域滨江广场13号楼负一层井道内进行电梯安装施工,二人首先拆除了事故发生电梯轿厢顶部的安全防护挡板,之后拆除支撑该安全防护挡板的四根钢管,并对轿厢底部的垃圾进行了清扫。当邓某某、邓某正准备安装轿厢壁的时候,邓某被从高空坠落的水泥预制件砸中头部流血而倒地,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迅速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认定,广东奥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区域经理张某某对项目现场安全生产工作负管理责任,其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检查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对事故发生应负有管理责任。


2018年1月19日,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局认定张某某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依据该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张某某做出罚款10980元的行政处罚,并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随后,张某某不服,以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局为被告诉至顺德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故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等职责。《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在本案中,原告系广东奥新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区域经理,负责承包佛山片区工程的施工现场及现场协调工作,故认定原告为主要负责人并无不当。原告作为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未履行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导致员工因高空坠落的水泥而死亡的安全事故,原告对其行为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彰显了人民法院在积极督促和推动有关部门完善防范高空抛物、坠物工作举措的鲜明态度,肯定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相关单位存在的高空抛物、坠物的工作疏漏、隐患风险等问题予以惩戒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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