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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代购毒品,检察院为何决定不起诉?
发表时间:2022-11-23
 
 

郑某代购毒品,检察院为何决定不起诉?


【案例详情】


2022年5月21日,张某通过微信联系郑某,向其表达了购买冰毒用于自己吸食的意愿。郑某因手中没有冰毒,遂微信联系王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购买了一小包白色晶体。


5月23日19时,郑某驾驶Dxxx小车至A市某大道地铁站旁,在车上将上述白色晶体以原价600元出售给张某,张某通过其在B市某区的朋友高某向郑某支付了600元。


交易完成后,郑某即被民警抓获。被现场缴获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45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处理结果】


A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郑某不起诉。


【律师解读】


一、郑某主观上是否有牟利目的?


代购毒品行为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以牟利为目的的代购行为,即通过代购毒品的行为获取利益,比如从中加价、转卖,索要“好处费”、“运输费”等;另一种是以非牟利为目的的代购行为,一般因为人情等因素的影响,单纯的帮助代买毒品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对代购毒品行为罪名确定作出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中,郑某向王某购买600元的毒品,在其转卖给张某的时候并未加价,以原价转卖给了张某。说明其主观上并没有牟利的目的,只是出于帮助的心理给张某代购毒品。


二、郑某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的帮助犯?


在代购毒品的行为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情形需要注意,即托购人是否指定了卖毒人。如果托购人指定的卖毒人,那么,代购人仅仅在其中起到了一个“跑腿”代买的作用,这说明其主观恶性,行为危害性都是较小的,并没有超出购买毒品的范畴。如果托购人并没有指定卖毒人,而是由代购人主动寻找卖毒人进行购买,这说明代购人本身就掌握了一定的毒品购买的渠道,其在整个代购毒品的过程中具有较强的主动性。本案中,张某让郑某代购毒品时,并未指定毒品卖家,并且张某就是因为没有购买毒品的渠道才找郑某代购毒品。由此可见郑某找到王某购买毒品的过程中其自身的主动性是较强的。但是郑某无偿为张某代购毒品,并且张某购买毒品的目的是用于自己吸食,双方交易毒品净重0.45克,并没有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标准。郑某仅仅是帮助张某寻找毒品的买家王某,并没有超出张某的购买范畴,不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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