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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他人丢失的名表据为己有,构成侵占罪吗?
发表时间:2022-12-02
 
 

将他人丢失的名表据为己有,构成侵占罪吗?


根据《刑法》的规定,侵占罪保护的对象有两类,一类是委托物,另一类是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对于委托物,行为人是合法的占有者,而遗忘物和埋藏物原本就处于无人占有的状态,所以侵占罪并不会侵犯占有。虽然这个罪看起来很好理解,但要判断起来其实并不容易。


比如,张三在咖啡馆请隔壁桌的陌生人帮忙看管下笔记本电脑,自己去趟洗手间。结果,这个人趁张三去洗手间,拿着他的电脑离开了。那么,这个人的行为是成立盗窃罪还是侵占罪?


再比如,李四在路上发现了一块价值1万元的名表,就捡起来自己用了,没有还给失主。那么,这块表算遗忘物吗?李四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吗?

下面,我们就来看看侵占罪的两种类型具体应该怎么认定。


[委托物侵占罪]



侵占罪的第一种类型是委托物侵占罪,这是指行为人把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简单地说,就是把自己合法占有的他人财物非法转变为自己所有。该罪保护的法益是财物的所有权和已经存在的委托关系。比如,朋友要长期出国,把他的车交给你保管,这时你就是代为保管他的车的人。如果你起了非分之想,把这辆车当自己的给卖了,这就是委托物侵占


委托物侵占罪的认定,关键在于理解“代为保管”这个表述。


委托物侵占罪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相应地,行为主体就是特定的,即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那个人。在卖掉朋友车辆的例子中,成立委托物侵占罪的前提就是存在委托关系——朋友把车交给你保管,你就有了代为保管这辆车的身份,也就合法占有了这辆车。



那什么是代为保管呢?一般意义上的代为保管范围比较广。比如,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可能会觉得,既然张三让隔壁桌的顾客帮忙看管自己的笔记本电脑,那这个人就是代为保管了张三的电脑。但在刑法上却不是这样的。根据《刑法》的规定,侵占罪的特点是行为人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转变为自己所有。所以,只有当行为人对财物的看管意味着他占有该财物,并且具有处分该财物的可能性时,才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换句话说,代为保管其实就意味着对他人的财物具有支配力,一般认为,这种支配分为事实上的支配和法律上的支配。


事实上的支配,也就是事实上的占有,与盗窃罪中他人占有的财物里的“占有”含义相同,只要根据社会一般人观念,行为人对财物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可以被评价为行为人占有即可。按照社会一般观念,张三虽然短暂离开了自己的笔记本电脑,但他还是对其有事实上的支配,即他依然占有着该电脑,最多只能说他的占有有些松弛。既然这样,暂时帮张三看管笔记本电脑的陌生人,就不是代为保管,因为他对该电脑并不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充其量只是辅助占有者。所以,这个人拿走张三笔记本电脑的行为不是侵占,而是盗窃。


法律上的支配,也就是法律上的占有,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在事实上占有财物,但在法律上对该财物具有支配力。因为侵占罪的特点是把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地转变为自己所有,所以只要某种占有意味着行为人具有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比如,张三合法地将房产登记在李四名下,李四就在法律上占有了该房产,如果李四擅自出卖该房产,就成立侵占罪。再比如,乙借用甲的身份证在银行存款,或者单位基于某种原因以A个人的名义在银行存款,那甲和A就在法律上分别占有了乙和单位的存款。如果甲或A取出这笔存款据为己有,就成立侵占罪。


需要注意,不管是事实上的支配,还是法律上的支配,都必须以合法的委托关系为前提。所以,窝藏或代为销售的赃物不能成为委托物侵占罪的对象。比如,甲把盗窃得来的财物交给乙窝藏,乙知道财物的来源后将其据为己有。在这种情况下,甲的行为成立盗窃罪,但乙的行为并不成立委托物侵占罪,因为甲乙之间的委托关系不合法。不过,因为赃物对于真正的所有权人来说,属于脱离占有物,所以乙的行为成立下面要讲的脱离占有物侵占罪。


当然,由于乙把赃物据为己有,他的行为同时还成立赃物犯罪。在认定时,侵占脱离占有物的行为会被窝藏赃物的行为吸收,所以最终只需认定为赃物犯罪即可。


除了“代为保管”,委托物侵占罪的法条中还有两个重要的表述一一“非法占为己有”和“拒不退还”。这两个用语表达的其实是同一个含义,即把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变为自己所有的财物。


比如,李四让张三在一段时间内保管自己的电脑,而张三在代为保管期间把电脑卖给了王五,张三的行为当然构成侵占罪。只有不能得出行为人已经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结论时,才需要通过拒不退还来进行补充判断。比如,乙让甲把一个价值5000元的行李箱带给丙,可是甲一直将行李箱放在自己家里,没有进行任何处理。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得出甲已经将该行李箱非法占为己有的结论,只有当乙或丙向甲索要行李箱,而甲拒不交出时,甲才成立侵占罪。


[脱离占有物侵占罪]


侵占罪的第二种类型是脱离占有物侵占罪,也就是侵占遗忘物或者埋藏物。


首先,来看看遗忘物。


在这方面,有一个争议点一一遗忘物与遗失物有区别吗?按照传统刑法理论,遗忘物是指回想一下就能知道放在哪里,容易找回,脱离物主时间短,还在物主控制范围内的物;遗失物则是指完全丢失,怎么都找不到,已经脱离物主控制的物。



按照这种观点,在本节开头捡手表的例子中,如果失主记忆力很好,知道把手表丢在哪儿了,只是还没来得及去找就被李四捡到了,那它就是遗忘物。既然遗忘物属于侵占罪保护的对象,李四捡了不还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但是,如果失主记忆力特别差,完全想不起来把手表丢在哪儿了,那这块手表就属于遗失物,李四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了。也就是说,李四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实建立在失主的记忆力上,这显然很不合理。


所以,区别遗忘物与遗失物是相当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也根本没有必要。那么具体到这个例子中,不管失主的记忆力好不好,李四的行为都成立侵占罪。


为了避免出现这种争议,不能完全按照字面意义去理解遗忘物,而应该对其做刑法意义上的解释,也就是从规范层面去理解,把它解释为“并非基于他人本意脱离了他人的占有,而是偶然由行为人占有或者占有人不明的财物”。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并不存在委托关系。因此,邮局误投的邮件、飘落到楼下的衣物、河流中的漂流物、被偷走的东西、死者身上的财物等,只要他人没有放弃所有权的,都属于遗忘物。


其次,再来看看埋藏物。


说到埋藏物,你可能会想到“此地无银三百两”这个故事,但这样理解就错了。在这个故事中,他人有意埋藏于特定的地下,且具有占有意思的财物,仍然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拿走它们的行为应该成立盗窃罪。


侵占罪所保护的埋藏物,是指埋于地下或者藏于他物之中,归他人所有但并未被他人占有,偶然被行为人发现的财物。比如,甲买了乙的房子,在装修时发现了乙的太爷爷埋的金条。甲没告诉乙,直接把金条据为己有了。在这种情况下,甲的行为就属于侵占埋藏物,成立脱离占有物侵占罪。


但请注意,在财物既不属于国家所有,所有权人又不明的情况下,由于财物有可能属于行为人所有,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不得对行为人以侵占罪论处。比如,行为人的父亲早年买了一套别墅,父亲死后,行为人在院子里挖出了许多银圆,但银圆的所有人不明。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对于不动产的侵占,前提一定是不动产已经登记在行为人名下了吗?



这个问题其实是在问,在委托物侵占罪中,什么情况下叫行为人代为保管了他人的财物。关于这一点,本节也具体讲过。行为人代为保管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受委托而占有他人财物,也就是基于委托关系,对他人财物具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支配力。


关于不动产,因为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完全可以处分该不动产,所以如果不动产已经登记在行为人名下,就可以认为行为人已经代为保管了该不动产。这是对不动产在法律上的占有。


那么,对不动产可能存在事实上的占有吗?虽然不多见,但也可能存在。比如,早些年,张三住在单位公房里,经过房改,房子归张三所有了,但当时登记制度不完善,所以没登记,也没办房产证。后来,张三长期出国,就把房子给朋友李四住了,李四后来又擅自把房子卖了,并把房款据为己有。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房子没登记在李四名下,但他对房子有事实上的占有,也属于代为保管了房子。所以,李四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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